一、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四)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由著作权法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必须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对于广播电台用于广播目的录制的表演,是否可以不经表演者许可,有权制作录音制品或许可他人制作录音制品,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用于广播目的录制的表演,只能推定用于广播领域,广播以外的使用,例如制作录音制品出版发行或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录音制品,还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
二、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这里的录音录像制品应指声音或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应是这些原始录制品的制作人,而不是"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实际上只是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的制作者。本案涉及的录音制品,实为广播电台录制,因此真正的制作者应是广播电台。但是,如前所述,广播电台的业务范围只是广播,并不包含出版。如果超出广播范围为其他营利目的使用,例如出版,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四)的规定还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如果广播电台自己出版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制品,此时,广播电台已不作为广播电台与表演者进行交易,而是作为出版者与之交易。如果广播电台许可他人出版录有表演的录音制品,广播电台实际上扮演的角色是录音制品的提供者,取得广播电台许可的出版者是表演者的直接交易人。无论哪种情况,都在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四)和第三十八条约束之下,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鉴于本案的出版社是录音制品的直接受益人,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应由出版社向表演者取得许可。总之,这时的表演者不仅仅有获酬权,还应有许可权。
三、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的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0日公布了一份有关广播版权的条约草案,建议将广播节目的版权保护期由目前的20年延长至50年。今年9月年会期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讨论这一草案。
新出台的条约草案延长了广播节目的版权保护期,并建议该规定将适用于网络广播,但对现行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况未做改动。可以不经权利所有人同意、也无需付酬的特殊情况包括:私人使用;在时事报道中有限的使用;用于教学或科研目的;广播组织为编排本组织的节目,利用本组织的设备暂时录制等。
国际上目前采用的有关广播版权的条约制订于1961年,即《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该公约由国际劳工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发起,于1964年5月18日起生效。
具体的我也说不太清楚 总之如果我录了送给朋友他回家听就OK
但如果在公共场合放就不行 网络自然在其中
曾经咨询过律师朋友 他说目前没有正式的法规可循 还是别惹麻烦为妙
民间录制的版本可以随意 但如果是我提供的话 性质就不同了
所以迟迟没有做这件事情 还是建议哪位大侠站出来以私人身份做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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